Q&A

類別1:一般性

1. 為確保再生水廠營運財務正常及用水端之用水權益,以目前政府推動示範案之經驗,一般約定為15年且保價、保量。
2. 倘用水端用水量未達月或年保證用水量,仍須繳足差額水費;另供水端未依約供應足夠水量,亦須賠償差額水費,惟經緊急調度自來水供應用水端且不影響用水權益,無須賠償。
1. 特定園區廠商使用:依用水計畫及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特定園區主管機關負有整合用水量及分配水量之責,因此再生水用水契約簽訂單位,除供水端(地方政府)及用水廠商外,特定園區主管機關亦須簽定契約,而簽約方式目前有兩類如下:

 (1) 各兩方契約:供水端(地方政府) 與特定園區主管機關簽訂供水契約;特定園區主管機關與用水廠商簽訂用水契約。如鳳山案、臨海案。
 (2) 三方契約:供水端(地方政府) 、特定園區主管機關與用水廠商簽訂用水契約。如永康案、安平案、福田案、水湳案。

2. 非特定園區廠商使用:供水端(地方政府) 與用水廠商簽訂用水契約。現階段無實際應用案例,桃園北區水資源回收中心刻正規劃供應再生水予中油桃園煉油廠使用,未來可能成為我國首例。
1. 再生水供水期程須視再生水廠供水規模及輸水管線長度而定,以鳳山案第一期供水規模為每日2.5萬噸,輸水管線為8公里,自105年12月動工至107年8月完工供水,故施工期約2~3年,另一般簽訂用水契約時,雙方會約定供水時間。
1. 再生水之供應係以園區整體為受水標的,原則上園區內應設有再生水專用蓄水池,再自蓄水池輸配至各使用端。
2. 廠商亦可提出最低水壓需求,作為再生水廠及其輸配線系統設計規劃之參考。
1. 再生水之供應係以園區整體為標的,除雙方約定再生水供水管線直接供應至用水廠商外,特定園區應設置獨立再生水蓄水池(如南科台南園區、中科台中園區),再自該蓄水池輸配至各使用端。
2. 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7條規定,再生水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之用水,若用水廠商既設蓄水池有供應作為生活用水,應另設置再生水專用蓄水池。
3. 使用再生水可不用全廠重新配管,以鳳山案為例,中鋼公司係於再生水進工業水池時裝設切換系統,工業水池後的管線系統不變。
4. 再生水有其特殊性與法規要求,不建議與既有自來水管線混合供應。
1. 推動再生水之目的並非是將自來水完全以再生水取代,而是希望將一部分的自來水,改為再生水,創造多股水源,分散產業用水風險。
2. 另外,由於原本的自來水管線仍在,一旦再生水中斷供水,可透過緊急應變機制,協調台水公司提供自來水,使廠商生產無虞。

類別2:水量與水質

1. 經濟部於107年6月28日公告之「再生水用於工業用途水質基礎建議值」,將依基礎建議值進行用水需求調查,惟用水端仍可提出水質需求,再生水開發單位將依區域內有意願使用再生水廠商之需求水量及需求水質,採最大公約數的方式,規劃供應單一水質。
1. 為確保再生水廠營運財務正常及用水端之用水權益,以目前政府推動示範案之經驗,一般約定為15年,且使用再生水期間,再生水經營業供應水量應符合契約規定,廠商亦可提出最低水壓需求,作為再生水廠及其輸配線系統設計規劃之參考。
2. 倘用水端用水使用量未達月或年使用保障量,仍須繳足差額水費;另供水端未依約供應足夠水量,亦須賠償差額水費,惟經緊急調度自來水供應用水端且不影響用水權益,無須賠償。
3. 若有其他廠商新增使用再生水需求,需視既設再生水廠之供水量負荷,在供水量仍有餘裕之前提下,另與新增用水者簽訂用水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以不影響既有再生水使用者為原則。
1. 現推動之系統再生水水源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收集生活污水,未知物質(如:重金屬)濃度遠低於工業廢水。
2. 若再生處理程序為UF + RO,則產製之再生水品質優於自來水。以鳳山廠再生水為例,導電度可低於100 μS/cm,總有機碳濃度可低於5.0 mg/L。
1. 國內推動再生水初期,亦於安平水資中心、福田水資源中心、楠梓加工出口區…等處設置再生水模廠,透過長期驗證,掌握薄膜水處理操作參數,並提供用水端取用再生水進行水質確認無虞。
2. 再生水處裡技術大部分採用技術已成熟之膜過濾設備,鳳山案即採用前處理+UF+RO等處理程序後供應臨海工業區-中鋼公司及中鋁公司。此外,臨海案(施工中)將供應臨海工業區,永康案(施工中)、安平案(招標中)、水湳案(即將招商)將供應國內南科台南園區及中科台中園區等高科技產業作為製程或冷卻用水。
1. 再生水廠倘有明確再生水開發需求,雖污水廠污水處理量短期內尚無法滿足產製再生水所需水量,但可透過截流河川水量(供水端-地方政政府必須申請水權,跨縣市水系向水利署(超過1cms)或各區水資源局申請核發;單一縣市水系由地方政府自行核發)或調整集污區的方式予以產製供應;長期而言,隨著下水道接管率增加,再生水水源量將持續提高。
1. 再生水來源為生活污水,當枯水期間自來水用水受管制時,會優先保障民生用水,故其產生之生活污水水量亦屬穩定,不易受旱季影響,再生水供應量相對穩定,對於工業用水而言,不僅可減少自來水用量,亦可降低廠內純水系統產水成本,以及減輕受旱季影響導致自來水減供之用水壓力。
2. 再生水廠供應過程,於再生水廠進水端、產水端、輸水管線及廠商受水點,皆會設置多組水質線上監控設備(除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規定監測項目外,亦可透過用水契約增訂線上監測項目)、流量及壓力線上監測設備,密切監控再生水水量及水質之穩定。
3. 若擔心同一再生水輸水管線之前端用水廠商超額使用,導致後端用水廠商之用水量穩定度受影響,再生水使用廠商亦可於研商用水契約時,提出相關管控機制要求。
4. 再生水供水單位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規定,每三個月須委託環保署認證之檢測機構辦理水質採樣(除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規定採樣水質項目外,亦可透過用水契約增訂水質項目)。
5. 再生水水量及水質線上監測資訊及環保署認證之檢測機構辦理水質採樣分析結果,都可提供用水端掌握水質情況。
1. 一般而言再生水廠歲修時間約需15天,且會於一個月前提出歲修計畫,讓台水公司可作因應,用戶端也可事前準備。
2. 為因應歲修或緊急狀況停水,再生水正式供水前,特定園區主管機關(如工業局轄管工業區為工業局,科學園區為科管局…等)基於園區用水權益,將邀集台水公司、供水端-地方政府協調自來水緊急供水機制,本署將視需協助協調作業。
3. 有關鳳山案之緊急供水機制如下:

 (1) 歲修:約定再生水廠歲修期間訂為每年11月、12月,歲修前1個月提具歲修計畫知會台水公司、用水端、特定園區主管機關。
 (2) 緊急狀況:用水端或供水端發現水質、水量異常,通知各方(供水端或用水端、特定園區主管機關、台水公司),特定園區主管機關啟動用水計畫之緊急供水,台水公司調配水源於4小時候供水(自來水調配供應時間需視各地區自來水供水能力而定)。

4. 緊急供水實際案例:

 (1) 108年7月期間鳳山水資中心上游下水道系統遭惡意排放有機溶劑,透過線上監控掌握水質異常,再生水廠於7月22日緊急停止供水。
 (2) 高雄市政府依上開機制於第一時間通報各方啟動緊急應變機制,台灣自來水公司於7月22日緊急供應自來水,確保用水端用水無虞。
 (3) 鳳山再生水廠於3個禮拜內恢復正常供水。

類別3:水價

1. 再生水水價之組成為15年的建設費用攤提以及操作維護成本,會因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以及台電公司公布之電費有所調整。
2. 特定園區廠商使用:

 (1) 再生水工程權責分工依特定園區之區界作為分界點,再生水廠及區外輸水管線係由地方政府興建及營運,區內配水池及配水管線係由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及營運。
 (2) 區外設施費用(含稅及利潤):

  i. 建設成本:再生水廠之興建與輸水管線建設費用,由中央補助地方約88%~98%建設費(依地方財力級別決定補助比率),此補助費用不攤提於水價,惟地方分配款將攤提於水價。
  ii.營運維護成本:依照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負擔營運費用。
  iii.以鳳山案為例,廠商區外用水價格112年約每噸20.69元。

 (3) 區內設施費用(含稅):

  i. 區內配水池及配水管線建設及營運費用將攤提於水價。
  ii.以鳳山案為例,廠商區內用水價格約每噸1~2元。

3. 非特定園區廠商使用:

 (1) 區外設施費用(含稅及利潤):

  i. 建設成本:再生水廠之興建與輸水管線建設費用,由中央補助地方約88%~98%建設費(依地方財力級別決定補助比率),此補助費用不攤提於水價,惟地方分配款將攤提於水價。
  ii.營運維護成本:依照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負擔營運費用。

 (2) 無區內設施費用。
 (3) 現階段無案例,桃園北區水資源回收中心刻正規劃供應再生水予中油桃園煉油廠使用,未來可能成為我國首例。

類別4:獎勵措施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104605130 號令訂定

1. 耗水費係針對使用天然水源者進行課徵,如自來水、地下水…等,因再生水非屬天然水源,故再生水使用量無須繳納耗水費。
2. 依用水人前一年十一月至當年四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9,000噸者為徵收對象。假設每月使用超過6,000噸自來水者,使用每噸自來水需繳納3元耗水費,再加上自行處理至純水成本每噸5~10元,整體用水成本約為每噸20~25元(12+3+5~10=20~25)。
3. 倘改用再生水,整體用水成本僅再生水水費,依示範案例,鳳山案為每噸20.69元(純水水質),臨海案為每噸19.68元(純水水質),永康案為每噸23.76元(超純水水質)。
(依據本署109年1月2日使用再生水用戶於抗旱期間減量供水原則會議)

1. 使用再生水用戶於抗旱期間減量供水原則、公式如下:

 (1) 適用對象:以核定用水計畫開發單位為主,惟具有管理機關之園區得以總量管制,並由管理機關協調園區內各廠商管制減供水量。
 (2) 再生水使用量認定:以實際使用系統再生水或經園區內公共或污廢水處理廠回收再利用之再生水或經代履行使用再生水量。
 (3) 抗旱期間減量供水折減原則:

  A. 實際應減供水量=原訂減供水量*(1-折減率);折減率=實際再生水用水量/實際總用水量。
  B. 減供水量計算基準:進入綠燈(水情稍緊)前6個月平均用水量。
  C. 減量供水期間,廠商得增加使用再生水作為自來水減供替代水源,該增加部分計入自來水減量成效。

2. 若再生水系統故障無法正常供水時,為維持生產所需自來水系統供應補充實施方式,經研商視各地情況不同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並請本署各區水資源局加以協助。

類別5:水源交換

1. 原自來水使用者與再生水使用義務者基於雙方合意交換條件(如用水差價之補貼或更優惠條件),於一定期限內互相交換水源,意即原自來水使用者改為使用一定量之再生水,並將該再生水量等量之自來水改由再生水使用義務者使用。
2. 原自來水使用者可在不增加用水負擔條件下,使用水質優於自來水之RO純水。
3. 若有意願,水利署會協助廠商進行媒合。
1. 水源交換因涉及用水來源變更,雙方必須提送修正用水計畫書,依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第7條,開發單位所提用水計畫應依開發行為內容及所在區域之水資源供需情勢,規劃需求用水時程及水量、供水來源及可行節約用水措施,並取得供水單位供水同意文件或其他水源證明文件。
1. 再生水使用義務者之工廠距離再生水廠遙遠,甚至有較大高程差,必須透過加壓供應,再生水廠直接供應再生水使用義務者,再生水使用義務者必須支付高額再生水水費,且政府必須投入大量建設成本。
2. 水源交換為三贏方案

 (1) 政府:可節省建設成本。
 (2) 再生水使用義務者:無須負擔高額水費,並可符合使用再生水之義務。
 (3) 原自來水使用者:不增加水費負擔下,享有水質優於自來水之再生水,可減少後端純水系統處理成本。
1. 原自來水使用者未依水源交換契約使用再生水,由於再生水使用義務仍屬於再生水使用義務者,主管機關倘有相關行政處分將針對再生水使用義務者。
2. 再生水使用義務者需視雙方水源交換契約約定事項及民法規定向原自來水使用者求償。
(依據本署108年6月27日臺南地區再生水發展推動研商會議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7月9日「臺南地區仁德再生水廠開發可行性規劃」再生水推動及代履行方式疑義協商會議)

1. 原自來水使用者因水源交換關係代替再生水使用義務者使用再生水,並由再生水使用義務者提供用水差價之補貼或更優惠條件,故履行環評或用水計畫要求使用再生水義務之效益仍會歸屬於再生水使用義務者。
2. 原自來水使用者後續擴廠,倘新增用量達到每日2萬噸,仍會依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辦法被要求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通案原則:耗水費依據用水人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用量開徵;另用水人使用再生水符合規定者,得予減徵。綜上,耗水費不會向實際使用再生水者徵收耗水費,惟此免(減)徵效益之歸屬,由水源交換雙方於交換契約議定。
(依據本署111年6月14日經濟部再生水資源發展協調會報第3次會前會議決議辦理)

1. 按耗水費徵收辦法規定,係依用水人實際使用水源及水量課徵耗水費,因此在課徵作業時,不會向實際使用再生水者徵收耗水費,另用水人使用再生水符合規定者,得予減徵。因此免徵、減徵耗水費之效益,須由水源交換雙方於水源交換契約議定。
1. 原自來水使用者因水源交換關係代替再生水使用義務者使用再生水,並由再生水使用義務者提供用水差價之補貼或更優惠條件,故有關履行環評或用水計畫要求使用再生水義務之效益仍會歸屬於再生水使用義務者。
2. 水源交換屬於私契約性質,為避免限水期間造成台水公司調度及操作過於複雜,有關限水期間再生水使用者得減少減供自來水量效益歸屬於再生水使用義務者。